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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清算事件(2025-12-11)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1 案號:司執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3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劉淵源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無登記財產,郵局存款僅
    餘新臺幣(下同)5元,價值甚微,無分配予各債權人之實
    益,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等
    在卷足憑。經查債務人名下已無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另於台灣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非要保人亦無解約金可領取,有前開保險公
    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
    見,除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外,
    其餘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4
    年11月7日雄院國114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133號函、送達證
    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而查債務人於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自始即為第三
    人,並無變更要保人紀錄;另債務人已提出共計達124,642
    元之醫療費用收據,陳報尚有其他未保留之肝癌醫療收據,
    其於新光人壽解約所領取之184,668元均用於疾病治療及該
    期間生活費用支出,參酌罹患癌症治療之一般社會常情,除
    醫療費用外,病人另需額外補充其他營養必需品,且債務人
    無業、治療期間長達1年有餘,所領取之保險解約金扣除醫
    療費用及其必要生活支出,顯然並無剩餘,良京公司主張有
    其他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陳報並不足採。綜上可知,債務人
    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
    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
    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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