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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5-09-15)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5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聲請人即債  張淑雯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租屋居住,114年度領有租金補助新台幣(下同)3,600
    元,與前配偶育有一名民國103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每月
    領有兒少補助2,479元。另查,債務人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
    ,每月自行繳納之勞健保費為2,925元,於一心牙醫診所擔
    任牙醫助理,依據該診所114年1月14日陳報,月薪3萬5,000
    元,年終獎金3萬5,000元(月平均為2,917元)。是以,債
    務人之月收入,加計年終獎金月平均,以及租屋補助,扣除
    勞健保費後,平均實際可支配收入為3萬8,592元。以上並有
    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在職
    證明書與診所回覆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1萬5,078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
    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南山人壽及宏泰
    人壽之保單,調查結果,保單解約金均不符可扣押標準,非
    為有清算價值財產,且宏泰人壽保單已於113年12月6日遭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解約),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2萬3,639元,
    高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但未
    提出全部支出證明文件,僅得以1萬9,248元計算。另債務人
    所陳報之子女扶養費6,000元,依據上揭新修正規定,要屬
    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3萬8,592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支出後,每月1萬5,078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
    額全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
    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玉山商業銀行   356874  14.30%    2156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  42.93%    647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28005  17.15%    2586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639577  25.62%    3863 債權總額  2,495,941  每期金額   15,078 清償成數  約43.5%  還款總額 1,085,616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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