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6-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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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5
案號:司執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黃妍毓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本條例第98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38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4年3月至11
5年2月薪資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再加計所領取之各式獎金,
平均每月約為新臺幣(下同)64,566元,有該公司服務證明
書、薪資單多紙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下無登記財產,陳
報因配偶罹患高血壓痛風,每月於工地工作收入不足1萬元
,故需獨立扶養子(109年生),以上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第三人公司出具
之配偶薪資證明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4,014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於三商美邦人壽已無有效保險契約、於國泰
、南山人壽之保險非要保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而於
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因低於新修正保險法第123
條之1標準不得扣押,故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有前開
保險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故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
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
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760
元,每月房屋租金1萬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轉帳證
明在卷足證。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應以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0,364元
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
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3.96%,換算可得每人每
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4,879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
為15,485元,而債務人配偶無法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原因
已如前述,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35,210元(
計算式:10,000-5,760+15,485+15,485)為限。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
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有以債務人名下機
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之部分,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
押權。雖陳報預估不足受償額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
權迄本裁定當天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
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
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
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
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46,495 461 中國信託銀行 841,337 8,343 凱基銀行 179,614 1,781 和潤企業公司 1,117,448 11,081 236,712 2,348註 合 計 2,421,606 24,014 總清償金額:1,729,008元,清償成數71.4%。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註: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點)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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