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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5-09-11)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1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異議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陳宜蓁  
權人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吳銘全執行更生事件就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5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宜蓁之債權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3號債權人陳
    宜蓁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權人提出足堪證
    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裁定主文所示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
    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
    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
    明異議,主張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
    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於114年6月17日發函
    命相對人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函業已於同年6月19日
    送達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逾期仍未提出,是尚難認相對人有該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規
    定意旨,相對人陳宜蓁之債權金額應刪除,異議人之異議為
    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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