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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5-09-23)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3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
聲請人即債  蔡明婷  
務人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劉文豐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聖喻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陳俐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38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11年6月起迄今任職英屬維京群島商德冠汽
    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德冠公司),擔任零件專員,11
    4年1月至114年7月,扣除勞、健保及團保費用,加計法院扣
    款後,平均月薪70,790元【計算式:(58,125元+80,872元+
    56,974元+64,609元+75,749元+55,128元+63,239元)÷7月+
    (年終獎金70,000元÷12月)=(454,696元÷7月)+5,833元=64
    ,957元+5,833元=70,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
    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員工薪資單、德冠公司函文暨
    所檢附薪資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個人福利總查詢
    資料明細、個人津貼總查詢資料明細、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
    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4,985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為醫療險無解約金,依114年6月18日總
    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
    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禁止扣押之財
    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則查無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投保紀錄,是債務人名下
    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函文、南山人壽函文
    在卷可稽。準此,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而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而債務人居
    住於配偶所有之房屋內,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時,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
    為準【計算式:19,248元×(1-24.36%)=14,559元】,逾此
    範圍難認必要,故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4,559元
    列計。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5,096,880元【計算式:收
    入70,790元/月×72月=5,096,880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1,048,248元【計算式:14,559元/月×72月=1,04
    8,248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3,238,906元【計
    算式:(5,096,880元-1,048,248元)×4/5=3,238,906元,
    未滿1元以1元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
    總額3,238,920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以上用
    於清償,提出每月清償44,985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
    總額3,238,92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
    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1,799 10.33﹪ 4,64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3,969 25.93﹪ 11,66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41,023 63.74﹪ 28,673 合     計 8,536,791 100﹪ 44,985 總清償金額:3,238,920元,清償成數37.94%。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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