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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09-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9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6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劉繼成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鄭再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執行保險契約債權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名下除附表保單係為分擔債務人
    因疾病所生健康、經濟風險而投保,以維持被保險人喪失健
    康後之最低生活及醫療費用,若遭解約,對債務人及共同生
    活親屬將有重大不利之影響等語,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
    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
    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
    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
    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亦有上開裁定意旨足參。惟強制
    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
    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
    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
    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
    權益。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係以債務人
    名義為要保人投保,債務人基於該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系爭保險扣押後,本院以民國114年7月23日雄院國114司執丞
    字第41625號函通知債務人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如有不得
    終止旨揭保險契約之情事,請書狀具體陳述意見並提出相關
    資料釋明並儘速與債權人協商清償。迄今僅債務人就上開聲
    明異議意旨表示。
 ㈢債權人自取得執行名義後未能足額受償,債務人既未清償債
    務,卻欲保有系爭保險,對債權人而言,並非公平。債務人
    雖主張有系爭保險有助於其健康醫療長期照護需求,惟未具
    體提出如附表保單有助於上開目的或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相關證明資料,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況且我國目前已有相關之健保制度,看診就醫、住院等皆可
    由健保給付,病人僅需負擔基本之掛號費,重大疾病甚至不
    用負擔任何費用,顯已提供國民基本之醫療保障。另縱觀國
    人並非人人均有投保商業保險,僅投保商業保險可以享有較
    佳之醫療品質,非謂無商業保險即無法保障基本之生活。故
    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行為人自當衡量己
    身之經濟狀況,不宜超出其能力購買或保有過多非必要之商
    業保險,否則有違事理之平。
 ㈣保險契約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
    險人之契約,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顯無法
    以此不確定發生之給付,作為維持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
    據。是以本件尚無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需賴系爭保險始
    得維持生活之情事。而終止系爭保險雖致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將來保險事故之不利益,亦不應影
    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債權人
    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債務人、被保險人及僅為
    期待權之受益人。 
四、綜上所述並審酌其餘所提出之理由,亦查無其他不得執行或
    不當之情形,爰不一一贅述,認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附帶說明,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年金保險契約,各有
    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
    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
    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
    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
    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
    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
    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
    、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一)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
    。(二)長年期附約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之解約
    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三)一年期
    附約。(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
    129條之1、第132條之1、第135條之4、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0點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將依上開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價金或解約金(扣除質借或墊繳)(新臺幣)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358,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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