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2-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5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0011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楊敏華
債 務 人 周宜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
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於台北市大安區等,業據債權人陳明並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無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情形,不適用法院辦理人身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本院無管轄權,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
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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