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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1-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5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9678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葛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如已有執行標的可定管轄法院
    ,自無再以債務人之住、居所等地為補充管轄法院。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葛漢祥對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
    銀業部之消費寄託債權,及查詢相對人之集中保管股票、薪
    資核發單位(原指明第三人九乘九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因以退保,依債權人書狀記載改以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為具
    )等,惟因指明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中山區,非屬本院轄區,
    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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