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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2025-10-0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2025-10-09 案號:司促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82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曹惟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9月1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6月29日止,帳款尚餘18,338元,及其
    中本金16,71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68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4199元 曹惟鈞 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002 新臺幣 2512元 曹惟鈞 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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