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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扣押款(2026-01-13)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3 案號:勞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出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弘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60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本院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羅弘利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債務人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薪資債
    權存在,經本院核發113司執字第155119號執行命令,就原
    告之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72萬3,887元本息範圍內,扣
    押羅弘利任職於被告期間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之三
    分之一(超過19,248元部分),嗣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將上
    開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於伊,該移轉命令於114年6月送達被
    告,被告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將所扣押之薪資給付伊,其投保
    之月薪為4萬5,800元,依執行命令被告應給付伊114年6月至
    114年11月共計6個月薪資之扣押款9萬1,60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x
    勞訴卷第15至17頁)。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55119號執行卷宗,並調取債務人羅弘利之勞保投保
    資料,查核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14
    年6月至114年11月共計6個月薪資之扣押款9萬1,602元(計
    算式:4萬5,800元÷3×6=9萬1,6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22日起(本院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89號卷第4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
    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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