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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假扣押裁定(2025-09-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2 案號: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黃慶生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4年6月4日送達異議人(司裁全
    聲字卷第97頁),異議人於同年6月6日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在程序
    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
    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705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
    許。然異議人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現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進行中,
    應認相對人已喪失請求假扣押之權利,而無繼續保全之必要
    ,爰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
    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
    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而言,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0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經屏東地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進行中,目前尚待清算財團解繳,清算
    程序尚未終結等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事聲字卷第4至5頁
    ),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司裁全聲字卷第93頁)附卷可
    稽,是異議人未經該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
    例)第132條之規定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相對人之債權既仍
    存在,自無喪失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可言。至異議人另引用債
    清條例第69條、債清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等強制執行
    程序視為終結或應予撤銷之規定,係指更生程序終結之情形
    ,此觀該等規定之條文文義即明,殊無於本件中比附援引之
    餘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自應駁回其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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