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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4-29)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9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石儀君(原名:石美姿)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 年8 月6 日本院112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石儀君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受裁定不免責後,直至11
    2 年因發生車禍受有賠償,乃將賠償金扣除醫療費用所餘,
    用以清償債務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
    2 條第1 項規定之債權額標準,惟原審裁定竟未審酌抗告人
    已清償達上開規定之標準是否予以免責乙節,卻以消債條例
    第134 條及第156 條規定予以駁回聲請,倘以原審裁定之理
    由,於裁定不免責後即再無免責之可能,顯與消債條例立法
    目的不符,顯有違誤;其次,抗告人提出消債條例第134 條
    規定之修法歷程及理由,係為說明於修法前對於消債條例第
    134 條規定過嚴,致修法前以該規定受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
    過苛,遂有2 次修法,但抗告人在此之前為單親家庭,除因
    前夫所致債務纏身外,尚須獨力扶養未成年之女,無法即時
    知悉消債條例之修正,而於消債條例第156 條規定之期間內
  ,再請求審酌抗告人於99年受裁定之事況在修法後是否仍有
    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事項;另按消債條例第142 條第1 項立
    法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
    其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
    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
    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抗告人本次聲請係依據消債條例第142
  條第1 項規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
    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 條定有明
    文。本條所定免責,係以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事實為
    基礎而生之獨立免責事由,其要件在於:前已有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其後債務人繼續清償,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法定比例,而該條就聲請期間並未設有應於一定
    期間內為之之限制。反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則係針對修正條文施行前依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
    (第2 項)或依該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第8 款規
    定(第3 項)受不免責裁定者,因修法變更不免責要件,特
    設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再為免責聲請之過渡
    規定,此乃針對舊法時期因上開規定要件過苛而受不免責裁
    定之債務人所增訂之限期救濟途徑,此與該條例第142 條係
    賦予受不免責裁定之債務人,透過事後繼續努力清償達一定
    成數以重獲免責之實體要件,二者之規範目的、構成要件及
  使用時效均屬有別,自不得將消債條例第156 條之期間限制
    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於依同條例第142 條之聲請,亦即倘債
    務人係以事後清償達20%以上為由而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聲
    請免責,應無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3 項所定應於施行之
    日起2 年內為之期間限制。經查:
 ㈠抗告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3
    14 號裁定自98年6 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
    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51 號裁
    定於98年12月30日17時許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
    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形,經本
    院於99年2 月11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止在案,後抗告人聲請免責,經本院於99年8 月6 日以
    99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以抗告人明知其收入不豐及名下無
    財產之情形下,仍前往高級餐廳、精品服飾店、線上遊戲、
    汽車保養、保險費支付等處從事逾其生活必需之高額消費,
    且在未完全清償之前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之情形下即再度持卡
    消費,持續向銀行辦理預借現金,致債務累積不能清償,堪
    認其確有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其復法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而為上開消費,債權人亦不同意其免責聲請,故依
    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等情,有前
    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6、421 至429 頁)。
 ㈡然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聲請時,業於書狀中載明係依
    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為免責之聲請,雖曾同時提及其刷卡
    消費實為前配偶所為、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
    定之奢侈浪費等情,惟探求其真意,上開內容僅係供法院作
    為審酌應否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裁量免責之情狀說明,並非
    依同條例第156 條第2 項提請重新審查。原裁定未未區辨抗
    告人本件係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主張,將同條例第142 條、
    第156 條第2 項之聲請事由混淆,遽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已逾
    2 年之不變期間而逕予駁回,顯有違誤。
三、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
  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
  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是不論原裁
  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即
  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且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
  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
  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亦
  為該條立法理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1點所明揭。準此,法院為裁定時,尚應綜合衡酌一切情狀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求社會健全之經濟發展。經
  查:
 ㈠抗告人自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
    向各相對人即債權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債權額見原審
    卷第25至27頁),此有相對人函覆本院詢問抗告人清償狀況
    之資料,以及抗告人所提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29至42、73
  、81、85、89、95、99、103 至105 、141 、169 、359 、
    363 、371 、377 、383 、389 、403 頁,本院抗字卷第87
  、103 、107 、109 、113 、117 、119 、121 、147 頁)
  ,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及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確已向
    各相對人即債權人清償如附表所示金額,並符合消債條例第
    142 條所定繼續清償債權額達20%之要件,本院即得審酌抗
    告人是否已努力清償、債權人受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免責
    與否之認定。
 ㈡觀之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自106 年至112 年間之財產所得
  明細表,抗告人於上開期間除108 年所得新臺幣(下同)1,
    000 元外,其餘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資產(見本院抗字
    卷第47至73頁),復觀之抗告人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抗字
    卷第95至96頁),可見抗告人受不免責裁定後確無固定工作
  ,除其自身生活外,尚有女兒需扶養(女兒為92年生,見原
    審卷第17頁,於110 年前為未成年人);另其自103 年7 月
    1 日起至114 年間均列低收入戶資格,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
    114 年1 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楠梓
    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抗字卷第91、173 頁)
    ,迄至111 年2 月間因發生車禍事故獲得保險理賠後,將理
    賠款項用以清償本件債務,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暨比對抗告
    人清償債權人之時間點均在此時間之後亦可佐證抗告人所述
    之真實性。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不僅須
    承擔單親獨力扶養未成年女兒之重擔(單親扶養部分,另據
    抗告人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裁定
    ,抗告人女兒請求免除對抗告人前配偶之扶養義務,經裁定
    請求有理由,該裁定並提及抗告人女兒自幼即由抗告人扶養
    長大等語,見本院抗字卷第163 至164 頁),且身具低收入
    戶資格,經濟條件實屬艱難,復於111 年2 月間遭遇車禍受
    有骨折等傷害,並在獲取理賠金後,未將該筆款項挪供己用
    以改善困窘生活,而係於扣除必要醫療手術費用後,將餘額
    悉數用以清償本件債務,足徵其確有竭盡所能面對債務之最
    大誠意,並已展現後續清償之誠意及實績,倘不予免責
  ,實違消債條例保障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立法本旨,對抗
    告人亦屬過苛,自宜賦予其重新開始經濟生活之機會。
 ㈢從而,在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兩造間之
  利益衡平、權利義務關係及社會健全之經濟發展等因素,爰
  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
  通債權人達其債權額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
  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原裁定,並諭知抗告人免責。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丘辰

附表(金額均指新臺幣):
債權人 債權額 受償金額 受償達債權額比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682元 40,000元 約33.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137元 9,500元 約2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6,018元 72,000元 約20.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866元 全部 已無債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9,854元 62,000元 約2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973元 7,000元 約20.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6,360元 71,776元 約2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963元 27,000元 約20.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657元 22,000元 約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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