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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5-09-18)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8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5號
聲請人即債  周育生  
務人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20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13年11月15日起任職於陽昇健康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陽昇公司),另於光星骨科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光星公司)兼職,114年1月至114年5月,平均每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29,500元【計算式:{陽昇公司(20,00
    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5,000元+30,000元)+
    光星公司(3,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2,000元+1
    2,000元)}÷6月=(135,000元+42,000)÷6月=22,500元+7,00
    0元=29,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
    檢附薪資資料、薪資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個人福利
    總查詢資料明細、個人津貼總查詢資料明細、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0,574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投資42,220元【含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邦公司)1萬元、日月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月光投資公司)2,660元、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月光投資公司(下稱群創光電)9,500元、泰山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2萬元、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積電)60元】、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5,195元、114,
    499元,雖於113年11月4日將要保人由債務人變更為A06,惟
    以上保單解約金,均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
    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146,729元(即依114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
    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
    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禁止扣押之財產,不
    屬於清算財團,是債務人名下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投資
    42,220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
    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函文在卷可稽。準此,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而債務人居
    住於父親所有之房屋內,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時,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
    為準【計算式:19,248元×(1-24.36%)=14,559元】,逾此
    範圍難認必要,故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4,559元
    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長子之扶養費,
    每月8,561元。經查:
 1.長子係000年0月生,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2年12月
    起每月領取準公共托育補助8,500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1
    3,000元,113年8月起再調為每月7,000元。長子既未成年,
    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2.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長子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
    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
    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
    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托育補助
    後,聲請人應負擔3,780元【計算式:(14,559元-7,000元
    )÷2=3,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124,000元【計算式:收
    入29,500元/月×72月=2,124,000元】,加計前開投資價額42
    ,220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1,320,408元【計算式:(14,559元/月+3,780元/月)×
    72月=1,320,408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761,23
    1元【計算式:(2,124,000元+42,220元-1,320,408元)×9/
    10=761,231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
    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61,328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
    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以上
    用於清償,提出每月清償10,574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
    償總額761,328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
    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023 10.54﹪ 1,1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1,505 89.46﹪ 9,460 合     計 1,376,528 100﹪ 10,574 總清償金額:761,328元,清償成數55.31%。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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