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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5-09-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6 案號:保險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2號
原      告  屈佩玲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12月8日起陸續與被告成立南山
    康寧終身壽險(20DDPL,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壽險主約)、附加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
    稱系爭意外傷害附約)等保險契約。嗣原告於110年8月21日
    在家跌倒頭部受傷,送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
    )急診診療,於急診進行傷口縫合手術,後於上開傷勢回復
    期間,再於110年9月30日在家跌倒受傷,仍送至聯合醫院急
    診診療,並於急診進行傷口縫合手術,後原告陸續於110月1
    0月4日至113年3月29日在聯合醫院接受門診診療。原告經診
    斷為「因頭部外傷併頭皮左前額撕裂傷2公分經手術縫合,
    逐漸出現步態不穩,雙上肢不自主抖動,為因頭部外傷導致
    創傷性巴金森氏症,於112年7月3日腦部多巴胺神經元攝影
    顯示為創傷性巴金森氏症,引起行動不便,啟動困難,需輪
    椅及輔具使用,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符合神經障害申請」之失能。原
    告因意外跌倒頭部外傷,導致創傷性巴金森氏症,依系爭意
    外傷害附約第3條、第8條第1項,及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表神經障害1-1-3所示失能程度「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尚可自理者。」(給付比例80%),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計算式:保額3,500,0
    00元×80%=2,80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意外傷害附約第
    3條、第8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8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自87年12月8
    日起陸續與被告成立系爭壽險主約、系爭意外傷害附約等保
    險契約。系爭意外傷害附約約定内容需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
    内確實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致
    成約定之失能程度,保險人即被告始有應負給付各該失能保
    險金之責,原告應就上情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其因跌倒
    頭部受傷導致巴金森氏症,惟巴金森氏症是一種神經退化性
    疾病,主因是大腦基底核黑質中多巴胺的神經元逐漸死亡,
    導致腦內神經傳導物質多巴胺不足,依原告腦部斷層檢查結
    果,顯示原告為腦部萎縮退化所致,並外傷性具體事證。其
    次,被告委託訴外人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徵詢外部專家意
    見,針對原告病歷內容影像判讀,認原告歷次腦部斷層檢查
    ,顯示無外傷性腦出血,應係退化性所致,且原告於112年7
    月3日接受TRODAT-1檢查,證實原告有退化性巴金森氏症,
    病歷提及多次跌倒紀錄,與巴金森氏症臨床典型症狀相符,
    即應係巴金森氏症導致原告跌倒,而非原告因跌倒導致巴金
    森氏症。再者,依原告歷次病歷資料及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報
    告,均未見因意外導致顱內出血或顱骨骨折,顯示有腦梗塞
    萎縮之情形,原告非因意外跌倒導致巴金森氏症,其中樞神
    經系統障礙係因本身巴金森氏症疾病退化所致。綜上,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自87年12月8日起陸續
      與被告成立系爭壽險主約、系爭意外傷害附約等保險契約
      。
(二)原告於110年8月21日至聯合醫院接受急診診療,於急診時
      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後於110年10月4日至113年3月29日在
      聯合醫院接受門診診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
      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失能或
      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但被保
      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無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天然災
      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第2項)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
      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失能
      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
      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
      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系爭意外傷
      害附約第3條、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附約約定,
      被保險人之失能必須以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為前提,保險人
      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二)經查,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自87年12月8日
      起陸續與被告成立系爭壽險主約、系爭意外傷害附約等保
      險契約。原告於110年8月21日至聯合醫院接受急診診療,
      於急診時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後於110年10月4日至113年3
      月29日在聯合醫院接受門診診療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
      上,且有系爭壽險主約、系爭意外傷害附約影本及原告聯
      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該等事實,堪認屬實。原告
      主張:其所罹患之創傷性巴金森氏症已達到失能程度,且
      為意外跌倒頭部外傷所導致,故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等
      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巴金森氏症之失能程度為腦部萎縮
      退化所致,非意外跌倒所致等語。從而,本件應審酌者為
      :原告所罹患之巴金森氏症是否為意外跌倒頭部外傷所導
      致,或腦部萎縮退化所致。經本院檢送原告於聯合醫院之
      病歷資料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進行鑑定,長庚醫院114年7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
      14065044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所示之鑑定結果為:巴
      金森氏症係一種進行性神經退化疾病,主要係因腦部負責
      產生多巴胺(dopamine)之神經傳導物質分泌不足,進而
      影響運動功能,而頭部外傷可能傷及神經元或外傷後的慢
      性發炎,亦有可能引起神經退化,故頭部外傷可列為發生
      巴金森氏症之可能風險因子之一,該疾病通常係依病人臨
      床症狀及多巴胺檢查確定診斷。依檢附資料,原告在110
      年1月8日前未見有罹患巴金森氏症之記錄。原告於110年1
      月8日、8月21日、9月30日均有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
      除9月30日有發現腦部萎縮外,其餘無明顯異常。雖頭部
      外傷不能排除為巴金森氏症之危險因子,但依記錄所示,
      病人反覆發生跌倒事件,此為罹患巴金森氏症可能症狀,
      且病人於112年9月2日與113年10月15日接受檢查,結果發
      現其多巴胺分泌量減少,故病人最有可能係因巴金森氏症
      引起步態不穩之現象,進而發生反覆跌倒事件。巴金森氏
      症通常被認為係一種退化性神經疾病,雖本件病人於110
      年間並未被診斷罹患該病症,然而,其當時並未至神經內
      科就診,且110年間反覆因跌倒事件至急診就醫,應屬巴
      金森氏症影響其運動控制與姿勢穩定度而發生跌倒事件,
      兼病人於112年9月2日與113年10月15日接受檢查,結果顯
      示多巴胺分泌量減少,認原告罹患巴金森氏症可能係自身
      退化神經疾病造成(本院卷第381-385頁)。依鑑定結果
      所示,雖頭部外傷可列為發生巴金森氏症之可能風險因子
      之一,然原告於110年間未被診斷罹患巴金森氏症,原告
      於110年1月8日、8月21日、9月30日均有接受腦部電腦斷
      層檢查,除9月30日有發現腦部萎縮外,其餘無明顯異常
      ,原告罹患巴金森氏症可能係自身退化神經疾病造成,引
      起步態不穩之現象,進而發生反覆跌倒事件。原告尚無法
      舉證證明其罹患巴金森氏症是因為意外跌倒頭部外傷所導
      致,從而,其失能即難認屬意外傷害事故,而可能是由其
      自身疾病(自身退化神經疾病)引起,本件既無法認定原
      告罹患巴金森氏症之失能狀況是意外傷害事故導致,即不
      符系爭意外傷害附約失能必須以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為前提
      之約定,原告請求給付失能保險金,即無理由。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意外傷害附約第3條、第8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至於原告
    聲請調查證人即醫師洪振翔到庭證述,然該證人自原告於11
    0年8月21日急診之後,才開始為原告治療(本院卷第422頁
    ),即無法證明原告是否於急診前具有退化性神經疾病之情
    形,且本件爭點已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在案,故原告聲請
    調查證據,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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