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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DV 清償借款(2026-06-08)

一般民事糾紛 KSDV 2026-06-0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劉仲凱(原名劉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
訴字第6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950元,及其中新臺幣581,558元
    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4,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均詳
    卷,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契約規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即清償全部款項外,另應繳付按循環信用利率(即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4年12月25日止
    ,共累積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614,950元(其中581,5
    58元為消費款、33,276元為循環利息、116元為依約定條款
    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
    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
    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北院卷第13-185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珮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