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DV 清償借款(2026-06-08)
一般民事糾紛
KSDV
2026-06-08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劉仲凱(原名劉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
訴字第6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950元,及其中新臺幣581,558元
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4,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均詳
卷,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契約規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即清償全部款項外,另應繳付按循環信用利率(即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4年12月25日止
,共累積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614,950元(其中581,5
58元為消費款、33,276元為循環利息、116元為依約定條款
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
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
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北院卷第13-185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珮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