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8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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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何家樺
被 告 劉慧君
鍾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查原告115年3月30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187,039元,及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內以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起
訴前1日即115年3月29日止,金額分別為9,703元、746元,
加計本金1,187,039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7,4
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
費9,582元,應再補繳5,9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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