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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7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      告  蕭程晏  
            蕭智淇  
兼上二人共  顧嘉玲  
同法定代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
    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
    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710元。 理由: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8日具狀聲請本院對被告等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2019號),因被告等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225,21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27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額為6,298,91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98,9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21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4,710元。  2 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3份,以利分別按址送達。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內容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1 2,716,687元 114年9月25日 2.725% 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508,524元 114年8月16日 2.725% 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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