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違約金(2026-03-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7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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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42號
原 告 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李旭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騰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8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736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
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20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3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1,92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3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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