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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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貞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5年2月11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
列115年度司促字第2939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597,719元及其中580,000元自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
1日即115年2月10日止,金額為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本金597,719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7,92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
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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