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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DV 遷讓房屋等(2026-06-09)

一般民事糾紛 KSDV 2026-06-09 案號:補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66號
原      告  李則謙  


被      告  龔虹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77,2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64
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
    ,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
    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
    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
    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先前共同居住原告所有之
    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因兩造業於1
    11年8月9日已離婚,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
    為斷。查無與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建物型態、建材、屋齡
    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建物課稅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
    9,200元,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又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10日至起
    訴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08,000元,依上開規定,應予
    併計。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77,200元(計算式:3
    69,200元+1,008,000元=1,37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6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