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3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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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林玉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
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
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
旨。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
字第94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34,
522元,及其中如附表甲欄所示本金各按附表乙、丙欄所示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29日止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863,312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3,3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1,51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
補繳裁判費11,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
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本金 (甲) 利息之計算方式 (乙)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丙) 1 101,961元 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5%計算。 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 2 189,352元 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3%計算。 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 3 248,277元 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 4 294,932元 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 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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