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DV 聲請更生程序(2026-06-09)
消費/小額
KSDV
2026-06-09
案號:消債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王聖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
所為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工作繁忙,信件由家人代收,家人
忘記轉達,致抗告人未出庭,請法院給予機會,抗告人後續
必定配合出席等語。
二、按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更生,經原審發函通知其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前
補正審認其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相關文件
及財產變動狀況,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該函於114年1
1月27日送達抗告人住址,由同居人收受,抗告人並未遵期
補正,原審復通知抗告人應於115年4月17日到場陳述意見,
經抗告人同居人於115年3月4日收受,惟抗告人並未於調查
程序到場等情,有函稿(原審卷第29-32、109頁)、送達證
書(原審卷第37、111頁)、報到單及調查筆錄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119-121頁)。準此,抗告人確經原審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且未提出關係文件,並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
㈡抗告人雖稱是由同居人收受通知,漏未轉達抗告人等語。惟
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
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
問,因此本件為合法送達,至抗告人之同居人何時轉交抗告
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並不影響。且抗告人既經114年1
0月15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而當場聲請更生(調字卷第78頁)
,應更注意後續法院文件之收受,但卻未遵期具狀復未到場
,考量補正期限與開庭日距離數個月,且合計有二次錯失,
並非偶一疏漏。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
,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既抗告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
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原審依前開規定,駁回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