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保全處分(2026-04-21)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1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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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素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保單,經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因伊已聲請更生,保單為伊
之財產及保障,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491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關於債務人財產強制
執行程序停止之保全處分,須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為
之,倘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後始聲請保全處分,因
欠缺保全標的,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並陳明其債權人僅有彰化銀行,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8號受理,於114年8月18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更生(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各該調解及更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
㈡聲請人之債權人彰化銀行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4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
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該執行命令
另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
約債權,惟該部分之執行命令嗣經撤銷,茲不贅述);南山
人壽於114年6月5日陳報執行有所得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
)209,925元;聲請人則於114年5月13日、同年7月9日具狀聲
明異議,求為不執行前開保險契約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15年1月6日以執行命令,終止聲請人對南山人壽保險契約
之主契約(附約不終止),並准許彰化銀行在7,956,852元範
圍內,向第三人收取解約金;聲請人於115年1月12日聲明異
議,請求暫緩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1月13日通知
債權人是否同意延緩,並通知聲請人因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或
保全處分,尚無停止執行法律原因,彰化銀行於115年1月19
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延緩執行;南山人壽業於115年3月8日開
立218,342元支票給彰化銀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3月1
8日檢還債權憑證終結等情,有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
聲請人聲明異議狀、南山人壽陳報狀、陳述意見狀、支票影
本、支票給付通知書(本院卷第16-50)可佐。依上,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前既
已終結,自無從再為保全處分。從而,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
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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