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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保全處分(2026-04-14)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4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禱嘎督‧思呢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第三人臺灣壽司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壽司郎公司)、朝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朝星公司)之薪資債
    權,經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聲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8769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
    第1196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
    制執行。又伊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則有伊之其他債權人欲對之聲請
    強制執行,則有其他債權人欲對伊進行強制執行,為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前開條
    文之訂定,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
    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
    ,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
    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陳明其債權人
    共6人,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819號受理,嗣於115年1月12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
    言詞聲請清算(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債權人高雄銀行向
    臺北地院聲請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8769號對聲請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8月27日、9月12
    日核發扣押命令,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扣
    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壽司郎公司應領薪資債權3分之1【扣押餘
    額扣減壽司郎公司因履行公法上義務,而依法應從薪資債權
    扣減之項目後,如不足新臺幣(下同)28,872元時,壽司郎公
    司應自扣押金額範圍內補充差額發還聲請人】;復於114年1
    0月29日就前開扣押部分核發移轉命令,將聲請人對壽司郎
    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超過28,872元部分),按債
    權比例移轉予高雄銀行(聲請人如因離職喪失對第三人之薪
    資債權,本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嗣因壽司郎公司陳報聲請
    人已於114年11月30日離職,自114年12月起無從扣押,臺北
    地院遂於115年1月2日通知高雄銀行,如認第三人聲明異議
    不實時,得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其次,臺北地院
    另於114年8月28日囑託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1964
    號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4
    年9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於附表一、二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
    ,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朝星公司應領薪資債權3分之1(扣押
    餘額扣減朝星公司因履行公法上義務,而依法應從薪資債權
    扣減之項目後,如不足24,455元時,朝星公司應自扣押金額
    範圍內補充差額發還聲請人),嗣因朝星公司於114年9月5日
    陳報聲請人非該公司員工,無從扣押,士林地院遂於114年9
    月10日回復臺北地院已受託執行終結,並通知高雄銀行,如
    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應於10日內對第三人起訴。聲請
    人於114年9月10日聲明異議,士林地院於114年9月22日通知
    聲請人因執行無著終結在案,聲明異議已無實益;聲請人再
    於114年12月9日具狀向士林地院請求停止或延緩強制執行,
    士林地院於115年1月14日通知聲請人因執行無著終結在案,
    無從停止執行程序等情,業經調閱各該卷宗查閱無訛,堪認
    屬實。是以,系爭執行事件就第三人壽司郎公司薪資債權之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已發生效力部分乃生債權移轉效力,
    無從停止,至聲請人離職後之部分,均非扣押命令及移轉命
    令效力所及,無為保全處分之實益。又第三人朝星公司之薪
    資債權部分,既因執行無著終結在案,同無為保全處分之必
    要,則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為保全處分,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對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恐遭受強制執
    行云云,並提出富邦人壽寄送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1頁)。惟其未提出任何其對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
    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案號,而其所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31-33頁),亦僅見扣押標
    的為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則本
    件難認有就聲請人對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聲請人關於前開保險契約債權部分之保
    全處分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780,000元 718,017元 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72% 自112年12月30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80,000元 718,017元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475,000元 329,939元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295% 自114年3月29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5,000元 17,361元    合計 500,000元 347,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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