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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4-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3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潘淑菁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
2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68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
    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
    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於
    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抗告人迄今尚欠新臺幣10萬7,379
    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原裁定形
    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
    形存在,且票載到期日亦已屆至,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提起本件抗告未
    附理由,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通知抗告人於同年4月7日前補
    正,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理由,本院自無從審酌,從而,抗
    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一 潘淑菁 112年10月2日 27萬1,680元 115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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