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3-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5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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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林憶螢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5日
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與抗告人受收對
價不符,且抗告人已持續還款,並正申請前置協商程序,復
對相對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9,510元、到期日為114年12月8
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就其中部
分金額暨利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1紙為
證,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票據,原裁定予
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就票面金額與收受對價不符、持
續還款等主張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之抗告程序得
以審究;而縱令抗告人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
與本件抗告程序應審究部分無涉。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8條第2項法有明定,抗告人僅聲請前置協商,尚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無上開規定適用。是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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