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3-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7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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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林吉盛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
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321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由於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僅實際收受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6,500元,且已還
款共計17萬3,160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計算伊應負
擔之金額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
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且系爭
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8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
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
票載到期日亦已屆至,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固主張其對系爭本票債務之金額尚有爭執等語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一 林吉盛 111年9月16日 19萬6,560元 114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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