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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3-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9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張瀞月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不服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165號裁定等語
    。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
    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簽發之
    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2,
    720元,到期日為114年10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至今尚欠55,607元
    未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
    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
    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而抗告人
    於115年2月13日提起抗告未具理由,且迄未補提理由供本院
    審酌,本院審究全意旨,認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珮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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