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1-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7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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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拾景泰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26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
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明
定,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及
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6
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55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惟抗告人誤以支付
命令異議狀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起
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
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茲因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所簽發
、票載金額新臺幣100,800元、到期日為114年10月21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
不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司票卷第7
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
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
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抗辯其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尚有爭執,惟
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應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
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是抗告人以前開事由
提起抗告,洵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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