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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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施威宇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66號
調解不成立在案,已進入更生程序中,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
係為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
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固為消債條例第28條所明定。惟該條例第48條第2項亦
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顯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債權人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1紙為證,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票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
雖持前詞抗告,惟抗告人尚未經法院依消債條例規定裁定許
可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本院民國115年4月29日電話紀錄
暨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依上開說明,尚無同條
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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