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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D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6-08)

一般民事糾紛 KSDV 2026-06-08 案號:審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711號
原      告  張家源  
            張家齊  
共      同  楊志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承霖律師
            宋宗翰律師
被      告  張坤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
    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並非專指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參照)。次
    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
    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
    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
    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
    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
    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
    )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
    。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
    ,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
    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原告起訴略謂:訴外人張俊隆、張甲隆及被告之父親張高利
    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死亡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犯意,見張俊隆、張甲隆因債務問題,不便出面繼
    承張高利遺產,遂向張俊隆佯稱願獨自出面繼承張高利之遺
    產後,再就張高利所留遺產,與張俊隆、原告及其他繼承人
    共同協議分割云云,故張俊隆、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即於遺產
    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位及繼承系統表之申請人欄位用
    印,並於111年5月間交由張俊隆及張甲隆持以向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嗣因被告繼承張高利所留之遺
    產後,拒不依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分配財產,致原告等
    受有損害,故起訴先位請求被告履行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
    如被告已將遺產出售而無法履行者,則備位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
    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及參照上揭法律座談
    會審查意見,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