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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DV 返還借款(2026-06-08)

一般民事糾紛 KSDV 2026-06-08 案號:審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587號
原      告  李麗瓊  
被      告  呂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12條、第28條分別明定。次按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
    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
    ,則不與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
    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
    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
    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
    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
    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
    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二、原告起訴略謂被告於民國100年間陸續以缺錢需資金周轉、
    補股票保證金及清償房屋貸款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分
    次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58,000元至被告帳戶,然被告
    僅清償220,000元,尚欠638,000元未還,縱認兩造間未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且主張原告居住於高雄市,並於高雄市操作網路銀行
    完成借款之交付,是依債之本旨,被告返還借款之履行地應
    為債權人所在地即高雄市,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民事訴
    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
    地,而原告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
    乙節提出其他佐證,且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見解,民法第31
    4條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當事人訂
    定之債務履行地,故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取得
    管轄權,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
    償還638,000元,而民事訴訟法就不當得利則未設有特別審
    判籍之規定。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雙溪區,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