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2026-04-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9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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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吳瑞娟
劉怡伶
被 告 林仁盛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
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
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參照)。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瑞娟積欠債務未清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6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在案。詎吳瑞娟竟於114年2月17日將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10000)及其上
同段1306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號4樓,下稱系爭甲房地)、於114年4月11日將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同區段18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6495)及其上同段393
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3,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下稱系爭乙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女即
被告劉怡伶,劉怡伶再於114年4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
甲、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仁盛,並於同日將系爭
甲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最高限額12,000,000元抵押權(下
稱系爭甲抵押權)予林仁盛、將系爭乙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
為最高限額8,0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乙抵押權)予林
仁盛,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聲明第1項
至第4項請求:㈠吳瑞娟、劉怡伶就系爭甲房地於113年12月3
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2月17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劉怡伶應將系爭甲房地於114年2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吳瑞娟所有;㈢吳瑞娟、劉怡伶
就系爭乙房地於114年3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於114年4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劉怡伶應將系爭乙房地於114年4
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吳瑞娟
所有。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或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42條、信
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明第
5項、第6項請求:㈤劉怡伶、林仁盛就系爭甲、乙房地於114
年4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4月28
日以信託(按:原告誤載為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㈥林仁盛應將系爭甲、乙房地
於114年4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為劉怡伶所有。暨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或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或第2項及第4項,或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
項或第2項及第4項規定,聲明第7項、第8項請求:㈦劉怡伶
、林仁盛間就系爭甲、乙房地於114年4月28日所為設定系爭
甲、乙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㈧林仁盛應將系爭甲、
乙房地於114年4月28日所為之系爭甲、乙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
三、經查:
㈠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記載,吳瑞娟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985,030元,及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至起訴日即115
年3月3日止,原告之債權金額為3,106,092元。
㈡系爭甲房地為屋齡約26年、1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之第4層
建物,參酌鄰近區域條件相似、同有車位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號7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4年6月8日出售之
交易單價約為每坪232,66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
錄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茲以,系爭甲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
)面積合計為186.21㎡【計算式:103.44㎡+16.13㎡+0.81㎡+(
5,774.49㎡×114/10000)=186.2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
入】,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甲房地於
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3,105,620元(計算
式:186.21㎡×0.3025×232,664元=13,105,62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㈢系爭乙房地為屋齡約45年、鋼筋混凝土造、住商用之4層樓透
天厝建物,原告經通知後固提出鄰近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號3樓房地,於114年7月28日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
料,主張系爭乙房地市價每坪約為142,600元等語。惟上開1
64號3樓房地係位於公寓之第三層,與系爭乙房地之建物型
態為透天厝有別,是尚難援引原告所提上開房地之交易價格
作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經查得其鄰近區域條
件相似(與系爭乙房地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同為第三之一種
住宅區、建物用途同為住商用)之門牌高雄市○○區○○街000
號建物及坐落土地於113年5月17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
343,023元(計算式:交易總價8,850,000元÷交易總面積25.
80坪=343,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審酌系爭乙房地所處區域交
易並不熱絡,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
額。因系爭乙房地之建物面積合計264㎡,有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則系爭乙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27,393,817元
(計算式:建物面積264㎡×0.3025×343,023元=27,393,817元
),再以原告聲明請求系爭乙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3計
算,其價額為9,131,272元(計算式:27,393,817元×1/3=9,
131,272元)。
㈣就原告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請求、聲明第3項及第4項之請求
,因系爭甲、乙房地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故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之債權額定之,各核定為3,106,092元;聲明第5
項、第6項請求,因原告請求權基礎包含民法第242條代位權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甲、乙房地價額定之,各核定為
13,105,620元、9,131,272元;聲明第7項、第8項請求,因
原告請求權基礎包含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且系爭甲房地價
額高於系爭甲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系爭乙房地價額高於系
爭乙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則依首揭規定,應分別以系爭甲
、乙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定之,各核定為12,000,000元、8,
000,000元。茲以,原告前揭就系爭甲房地之請求撤銷贈與
、信託行為、設定系爭甲抵押權暨請求塗銷登記之請求,其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為回復系爭甲房
地之所有權,並排除其上負擔而維持系爭甲房地所有權之完
整狀態,以利其債權受償,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
其終局標的之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核定為13,1
05,620元;另原告就系爭乙房地之請求撤銷贈與、信託行為
、設定系爭乙抵押權暨請求塗銷登記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雖
不相同,惟訴訟目的亦屬一致,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核定為9,131,272元。又因原告就系爭甲房地之請求,與系
爭乙房地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應為選擇之情,
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36,892元
(計算式:13,105,620元+9,131,272元=22,236,89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21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7,
887元,應再補繳18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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