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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2026-04-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9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吳瑞娟  

            劉怡伶  
被      告  林仁盛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
    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
    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參照)。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瑞娟積欠債務未清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6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在案。詎吳瑞娟竟於114年2月17日將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10000)及其上
    同段1306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號4樓,下稱系爭甲房地)、於114年4月11日將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同區段18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6495)及其上同段393
    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3,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下稱系爭乙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女即
    被告劉怡伶,劉怡伶再於114年4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
    甲、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仁盛,並於同日將系爭
    甲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最高限額12,000,000元抵押權(下
    稱系爭甲抵押權)予林仁盛、將系爭乙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
    為最高限額8,0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乙抵押權)予林
    仁盛,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聲明第1項
    至第4項請求:㈠吳瑞娟、劉怡伶就系爭甲房地於113年12月3
    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2月17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劉怡伶應將系爭甲房地於114年2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吳瑞娟所有;㈢吳瑞娟、劉怡伶
    就系爭乙房地於114年3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於114年4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劉怡伶應將系爭乙房地於114年4
    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吳瑞娟
    所有。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或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42條、信
    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明第
    5項、第6項請求:㈤劉怡伶、林仁盛就系爭甲、乙房地於114
    年4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4月28
    日以信託(按:原告誤載為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㈥林仁盛應將系爭甲、乙房地
    於114年4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為劉怡伶所有。暨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或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或第2項及第4項,或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
    項或第2項及第4項規定,聲明第7項、第8項請求:㈦劉怡伶
    、林仁盛間就系爭甲、乙房地於114年4月28日所為設定系爭
    甲、乙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㈧林仁盛應將系爭甲、
    乙房地於114年4月28日所為之系爭甲、乙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
三、經查:
  ㈠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記載,吳瑞娟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985,030元,及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至起訴日即115
    年3月3日止,原告之債權金額為3,106,092元。
 ㈡系爭甲房地為屋齡約26年、1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之第4層
    建物,參酌鄰近區域條件相似、同有車位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號7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4年6月8日出售之
    交易單價約為每坪232,66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
    錄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茲以,系爭甲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
    )面積合計為186.21㎡【計算式:103.44㎡+16.13㎡+0.81㎡+(
    5,774.49㎡×114/10000)=186.2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
    入】,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甲房地於
    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3,105,620元(計算
    式:186.21㎡×0.3025×232,664元=13,105,62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㈢系爭乙房地為屋齡約45年、鋼筋混凝土造、住商用之4層樓透
    天厝建物,原告經通知後固提出鄰近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號3樓房地,於114年7月28日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
    料,主張系爭乙房地市價每坪約為142,600元等語。惟上開1
    64號3樓房地係位於公寓之第三層,與系爭乙房地之建物型
    態為透天厝有別,是尚難援引原告所提上開房地之交易價格
    作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經查得其鄰近區域條
    件相似(與系爭乙房地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同為第三之一種
    住宅區、建物用途同為住商用)之門牌高雄市○○區○○街000
    號建物及坐落土地於113年5月17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
    343,023元(計算式:交易總價8,850,000元÷交易總面積25.
    80坪=343,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審酌系爭乙房地所處區域交
    易並不熱絡,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
    額。因系爭乙房地之建物面積合計264㎡,有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則系爭乙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27,393,817元
    (計算式:建物面積264㎡×0.3025×343,023元=27,393,817元
    ),再以原告聲明請求系爭乙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3計
    算,其價額為9,131,272元(計算式:27,393,817元×1/3=9,
    131,272元)。
 ㈣就原告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請求、聲明第3項及第4項之請求
    ,因系爭甲、乙房地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故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之債權額定之,各核定為3,106,092元;聲明第5
    項、第6項請求,因原告請求權基礎包含民法第242條代位權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甲、乙房地價額定之,各核定為
    13,105,620元、9,131,272元;聲明第7項、第8項請求,因
    原告請求權基礎包含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且系爭甲房地價
    額高於系爭甲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系爭乙房地價額高於系
    爭乙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則依首揭規定,應分別以系爭甲
    、乙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定之,各核定為12,000,000元、8,
    000,000元。茲以,原告前揭就系爭甲房地之請求撤銷贈與
    、信託行為、設定系爭甲抵押權暨請求塗銷登記之請求,其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為回復系爭甲房
    地之所有權,並排除其上負擔而維持系爭甲房地所有權之完
    整狀態,以利其債權受償,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
    其終局標的之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核定為13,1
    05,620元;另原告就系爭乙房地之請求撤銷贈與、信託行為
    、設定系爭乙抵押權暨請求塗銷登記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雖
    不相同,惟訴訟目的亦屬一致,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核定為9,131,272元。又因原告就系爭甲房地之請求,與系
    爭乙房地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應為選擇之情,
    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36,892元
    (計算式:13,105,620元+9,131,272元=22,236,89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21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7,
    887元,應再補繳18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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