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4-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6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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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71號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宋華、張柏閔、張柏鈞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
4年度雄救字第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第
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雄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雄簡字
第101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4年度雄補字第3
0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40元,並經確定判決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應
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4
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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