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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DV 本票裁定(2026-06-09)

一般民事糾紛 KSDV 2026-06-09 案號:司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54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黃郁瑋  

            黃德賢  

            潘羽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
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2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5年5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45,577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