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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DV 本票裁定(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KSDV 2026-06-10 案號:司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707號
聲  請  人  吳信德  
相  對  人  弦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驊融  
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5年3月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5年3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