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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4-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6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078號
聲  請  人  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亮成  
代  理  人  賴盛星律師

相  對  人  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美金參佰參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美金3,366,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6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
    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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