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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05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吳熾松、陸顗文

相  對  人  展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穎新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蓉盈  

相  對  人  陳峻瑞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305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請求金額 001 114年7月25日 7,5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1月29日 5,625,000元 002 114年7月25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1月29日 1,874,998元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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