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前置協商調解(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司消債調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何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向台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時,經該院以聲請人
居所地在本院轄區為由,裁定移送本院,是本院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受該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爰聲請本件調解。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
調解,仍屬民事訴訟法之調解。該調解程序係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之前置程序,並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無依
同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問題。是債務人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其程序及效力,除
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此有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1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末
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1.查聲請人於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後自述每月薪
資收入扣除其與母親扶養費後餘額僅有新台幣(下同)8,13
1元,因此本院定於115年5月11日上午11時到院調解並發函
通知當事人。
2.次查,最大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本
院通知後,於115年4月24日具狀表示(經去電聯繫債務人了
解後)因債務人另有融資公司及證券違約交割款,無力協商
還款,欲聲請更生,故該公司屆時不出席調解。
3.再查,債務人於115年4月27日具狀表示其於調解期日將不出
席等語。亦即,債務人自認調解顯無調解成立之望,告知最
大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後,
又具狀本院宣告因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不出席調解,是以,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