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清算事件(2026-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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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5
案號:司執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
聲請人即債 戴立軒
務人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5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
定在卷可稽。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A**-***6自
用小客車(2009年1月出廠,下稱A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
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0元、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存款0元、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存款0元、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契約、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契約,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債務人補正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凱
基人壽函文、新光人壽函文、富邦人壽陳報狀(查無有效保
單)等附卷為憑。其中A車,車齡逾17年,殘餘價值過低,
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元,
金額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郵局、臺灣銀
行、新光銀行存款均為0元,無財產價值,無變價分配實益
,不予變價分配;凱基人壽保險契約、新光人壽保險契約,
債務人均為被保險人,非要保人,且分別屬團體傷害保險、
健康保險,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
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經本院函詢債權人
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
有115年3月16日雄院國115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7號函、債權
人民事陳述意見狀、債權人民事陳報狀、送達證書、收狀、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
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
產已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
,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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