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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1-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7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989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楊敏華  


債  務  人  許光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存款債權,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芝山郵局址設於台北市士
    林區,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說明
    ,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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