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2026-04-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2026-04-28
案號:司促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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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697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蘇美𨪃
呂貞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玖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蘇美𨪃於民國(以下同)109年6月2日開始與
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後於111年12月9日換發新卡),
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
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
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
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15年4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以下同)189,679元,及其中本金177,413元未按期繳付。
二、緣債務人蘇美𨪃於民國(以下同)109年6月2日開始與
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呂貞儀辦理附卡
(後於111年12月9日換發新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債務人呂貞儀為債務人蘇美𨪃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
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
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5年4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50元,
及其中本金50元未按期繳付。三、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5年4
月19日止,帳款尚餘189,729元及其中本金177,463元部分按
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69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7413元 蘇美𨪃 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002 新臺幣50元 蘇美𨪃、呂貞儀 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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