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2026-04-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2026-04-21
案號:司促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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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647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霍宥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月18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
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5年3月29日止,帳款
尚餘56,440元,及其中本金53,50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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