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2026-03-04)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2026-03-04
案號:司促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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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45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鳳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3
年7月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
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12月23日止帳款
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5,364元,及其中本金22,485元未按
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2月23日止,帳款尚餘2
5,364元及其中本金22,48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
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
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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