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2026-01-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2026-01-28
案號:司促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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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57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鎧嘉
吳宛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玖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楊鎧嘉於民國(以下同)111年8月29日、112
年1月30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
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
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
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
申請書)。截至民國114年12月2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
下同)592,978元,及其中本金573,793元未按期繳付。二、
緣債務人楊鎧嘉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1月30日開始相繼
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吳宛凌辦理附
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吳宛凌為債務人楊鎧
嘉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
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
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
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
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12月22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4,891元,及其中本金23,814元
未按期繳付。三、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4年12月22日止,帳
款尚餘617,869元及其中本金597,60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
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
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15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3793元 楊鎧嘉 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23814元 吳宛凌、楊鎧嘉 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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