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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臨時管理人(2026-04-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0 案號:司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廣昇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麗如  
            洪慶昇  
            洪嘉駿  
            洪嘉偉  
共同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相  對  人  廣昇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柔雯律師為相對人廣昇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之唯一董事
    洪陳富英於民國113年4月28日逝世,相對人又因股東間之糾
    紛暫無法推舉董事,有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為保障
    相對人之權益,有選任臨時管理人執行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
    職務之必要。而聲請人洪慶昇為相對人持股最多之股東,兼
    以洪陳富英死亡後,相對人一切支出均由洪慶昇以股東名義
    代墊,另聲請人陳麗如與洪慶昇夫妻長期經營已上市之建準
    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適合暫時經營相對人之人才;至
    相對人股東洪兆妘先前擅自召集股東會未果,即與另名股東
    洪安岑向本院對洪慶昇及陳麗如等提起民、刑事訴訟(114
    年度重訴字第145號、114年度自字第9號),並再向本院聲
    請解散相對人,洪兆妘、洪安岑2人長期未擔任相對人任何
    職務,復屢次侵占相對人現金;至相對人股東洪聖泰則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故洪兆妘、洪安岑、洪聖泰均不宜擔任臨時
    管理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之規
    定,聲請選任洪慶昇及陳麗如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洪兆妘、洪安岑、洪聖泰則提出意見略以:相對人公司經營
    存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情形,業已由洪兆妘、洪安岑向本
    院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相對人有解散之原因存在,顯見已
    無繼續經營之可能,況洪兆妘、洪安岑在該聲請解散公司事
    件中已另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故無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
    之必要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
    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
    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
    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
    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
    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
    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
    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
    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
    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洪
    陳富英已於113年4月28日逝世,故相對人現已無董事及代表
    人行使職權等節,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表、股東名冊、洪陳富
    英除戶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與事實相符,足徵相對人現
    確有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選任臨時管理人原因。又相對人
    股東間在洪陳富英逝世後,曾因洪兆妘試圖召集股東會事宜
    而生糾紛,亦據聲請人於本案及洪兆妘、洪安岑於本院114
    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解散公司事件中分別陳明在卷,此經本
    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顯見相對人股東確曾欲使相對人繼續
    營運而未果,則為避免相對人公司業務停頓、損及股東權益
    及影響經濟交易秩序,而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亦有選任臨
    時管理人必要。據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本件應選認洪慶昇及陳麗如為相對人之臨時
    管理人,惟依聲請人現所提證據,尚難認洪慶昇、陳麗如對
    公司法令有相當程度之熟稔,從而得無爭議代行董事長及董
    事會職權;又洪慶昇、陳麗如與洪兆妘、洪安岑間於前揭繫
    屬中案件多有爭執,足見洪兆妘、洪安岑對於洪慶昇、陳麗
    如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互信基礎淡薄,倘由其等任何一
    方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恐皆難符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
    任臨時管理人制度之目的,並無助於相對人獲取最佳利益。
 ㈢經本院詢問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名冊
    中之會員(僅3名),該等律師均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臨時管理人,此有高雄律師公會函文及附件、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7-29頁、第33頁);本院復參考高雄
    律師公會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審酌黃柔雯律師
    具律師之執業資格,為該名冊中之一員,依其學、經歷,堪
    認其應具相當專業能力處理公司事務,且其亦表示願意擔任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37-41頁、第47頁),應堪勝任本件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
    責,爰選任黃柔雯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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