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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6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黃三保即侑新裝潢工程行


被      告  施宗緯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三保即侑新裝潢工程行、被告施宗緯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272萬8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萬3,5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可證(見本
    院卷第23至34頁、第45至56頁、第69至80頁),則依前揭規
    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借款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三保即侑新裝潢工程行(下稱被告黃三
    保)前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施宗緯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12月28日起至115年12月28日止,還款方式為按月攤還本
    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1.
    955%機動利息(目前合計為年息3.675%),如逾期償還本金或
    利息時,本借款之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
    經請求應立即清償,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
    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該筆借款經原告主張視同到
    期後,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請求金額
    編號1所示。㈡被告黃三保嗣於112年3月10日邀同被告施宗緯
    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辦理貸款7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7年3月15日止,還款方式為
    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利率加1.38%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3.1%),如逾期償
    還本金或利息時,本借款之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
    部到期,經請求應立即清償,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
    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該筆借款經原告主
    張視同到期後,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
    請求金額編號2所示。㈢被告黃三保又於113年6月26日邀同被
    告施宗緯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
    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二份,分別辦理貸款100萬元及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3年6月27日起至118年6月27日止
    ,還款方式為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機動計息(現為年息1.72%)、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0.5%機動計息(目
    前合計為年息2.22%),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本借款之
    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經請求應立即清償
    ,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8月27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分別如
    附表請求金額編號3、4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書、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授信約定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9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43,580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1 3,742,413 114年8月28日 3.675% 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122,147  114年8月15日 3.1% 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963,772    114年8月27日 1.72% 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892,487 114年8月27日 2.22% 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2,72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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