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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3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俐蓁  
被      告  苙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旭明  
被      告  許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苙薳企業有限公司、許旭明、許智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721萬1,1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20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8頁、第22頁、第26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許智祥之戶籍設在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因被告有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為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民國115年1月21日庭期通
    知之公示送達,本院之公告處及網站已於114年12月11日張
    貼公告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本院114年12月11日公告
    、本院網站114年12月12日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許智
    祥經合法通知;被告苙薳企業有限公司、許旭明亦均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苙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苙薳公司)於110
    年7月30日、111年7月18日、113年8月5日,邀同被告許旭明
    、許智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三份,借款金
    額、借款期間分別如附表所示,並依上開貸款契約書所示借
    款利率、違約金等約定條件為之。詎被告苙薳公司並未依約
    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利息,依兩造另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
    、第17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
    總計新臺幣(下同)721萬1,1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被告許旭明、許智祥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
    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
    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中華郵政利率歷史資
    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
    及借據為證(卷第15頁至第61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年率) 違約金 備註 (原貸金額/借款期間) 1 63萬8,792元 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75% (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年率1.955%機動計算) 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00萬元/110年8月3日起至115年8月3日止 2 157萬2,377元 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年率1%機動計算) 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00萬元/111年8月1日起至116年8月1日止 3 300萬元 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675% (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15%加年率1.96%機動計算) 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00萬元/114年2月21日起至114年8月21日止 4 200萬元 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675% (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15%加年率1.96%機動計算) 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0萬元/114年7月8日起至115年1月8日止 總額 721萬1,1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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