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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交付股票等(2026-04-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2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鴻曜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曉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昆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被      告  鴻曜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宗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陳欽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宗桂應給付鴻曜醫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佰零肆萬參仟貳
佰肆拾捌股予原告。
被告鴻曜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被告劉宗桂之第一
項所示股份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因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前即為被告鴻曜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曜公司)股東,鴻曜公司於109年間因申請專利技術轉增資而發行新股12,000,000元,原告可受分配2,043,248股(即系爭股份)。被告劉宗桂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宗昆胞兄,劉宗桂向原告請託於鴻曜公司分配系爭股份時,逕以劉宗桂名義登記一段時日,劉宗昆基於手足情誼而同意,雙方嗣於109年間簽立股份託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股份以劉宗桂名義登記予鴻曜公司之股東名簿,託管期間自109年2月20日起至112年2月19日止。詎託管期限屆至後,原告先後於113年5、11月間向劉宗桂請求另立新約或歸還系爭股份未果,原告於114年2月10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劉宗桂請求歸還系爭股份,亦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劉宗桂給付系爭股份予原告;復因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需於114年2月19日前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使紛爭解決一次性及原告之股東權得以圓滿行使,原告實有預為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鴻曜公司將股東名簿所載劉宗桂之系爭股份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
 ㈡其次,劉宗桂於112年9月18日口頭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下
    稱系爭款項),經原告於同日匯款至劉宗桂之第一銀行前鎮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兩造就系
    爭借款雖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給付,惟經原告委請律師以
    存證信函催告劉宗桂還款未果,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催告劉宗桂還款之通知,並依民法第474條、第229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劉宗桂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劉宗桂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㈢聲明求為判令:㈠劉宗桂應給付系爭股份予原告;㈡鴻曜公司
    應將股東名簿所載劉宗桂之系爭股份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
    ㈢劉宗桂應給付原告3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劉宗桂
    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如
    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並無實際出資或技術出資,無收受鴻曜公司
    股份之理,劉宗桂斯時係在劉宗昆央求下方與原告簽立系爭
    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項約定,原告應於112年
    2月20日起2年內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及一切移轉股份之相
    關事宜,逾越上開期間仍登記在劉宗桂名下之股份,依第2
    條第2項後段約定,已視為原告拋棄該股份,同意該股份歸
    屬予劉宗桂。原告不依約負擔相關費用、稅金,自112年2月
    20日起已逾2年久未為之,是當認原告已拋棄且已同意系爭
    股份歸屬予劉宗桂所有,則原告請求劉宗桂給付系爭股份,
    及請求鴻曜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云云,無法無據,應予駁回。
    其次,被告否認有借款債務,原告所提匯款資料僅能證明曾
    匯款300,000元,無從證明匯款之原因關係,原告未就兩造
    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指謫自不可採
    等語置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劉宗桂於109年間簽立原證2系爭契約。
 ㈡劉宗桂為鴻曜公司代表人(董事長),鴻曜公司於109年間因
    申請專利技術重估增資而發行新股12,000,000元。
 ㈢原告於113年5、11月曾向被告請求另訂新約或歸還系爭股票
    ;又於114年2月10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劉宗桂請求歸
    還股票,劉宗桂於114年2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匯款300,000元至劉宗桂第一銀行前鎮分
    行00000000000號帳戶。
 ㈤原證3、4、8、10、11對話之形式上真正。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劉宗桂移轉系爭股份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鴻曜公司將股東名簿所載劉宗桂之系爭股份變更股東登記
    為原告,有無理由?
 ㈡劉宗桂是否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劉宗桂移轉系爭股份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鴻曜公司將股東名簿所載劉宗桂之系爭股份變更股東登記
    為原告,有無理由? 
 ⒈觀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劉宗桂
    )同意於鴻曜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以技術增資取得之所發行之
    股份,共計2,043,248股移轉予乙方(即原告)。於契約履
    行期間內,由甲方出具其名義登記於股東名簿。契約履行期
    間:本契約履行期間為民國109年2月20日至112年2月19日,
    期限屆至後,乙方得請求甲方移轉託管股份予乙方,甲方亦
    得請求乙方配合移託管股份;為移轉託管股份,乙方應配合
    並給予甲方一切必要之協助(包括但不限於提供股東名簿變
    更登記所需之相關文等)。乙方應於前項期限屆至之翌日起
    兩年內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及一切移轉託管股份相關事宜
    ,逾時仍在甲方名下而尚未移轉登記予乙方之股份,視為乙
    方拋棄該股份,該股份歸屬予甲方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參(卷一第23頁)。又原告於112年2月19日期限屆至後兩年
    內之113年5月、113年11月、114年2月10日均已通知劉宗桂
    請求歸還股票或另訂新約,而劉宗桂迄今均未依系爭契約約
    定歸還系爭股份,業據兩造均不爭執,則原告於前開期限屆
    至後兩年內之114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越系爭契
    約第2條第2項之移轉期限,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向劉宗桂請求
    交付系爭股份,自屬有據。 
 ⒉按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下列事項: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
    住所或居所。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
    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四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
    種類字樣。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詢鴻曜公司
    於109年3月18日因增資發行新股,並申請變更登記,有科技
    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函文在卷為憑(卷四第19頁),而本
    院於判決劉宗桂移轉系爭股份予原告,原告即身為鴻曜公司
    股東,是請求鴻曜公司變更股東名冊,將原告姓名列為股東
    ,應屬有據。
 ⒊至於鴻曜公司每股價值應為多少用以計算證券交易稅,兩造
    各持己見,且差距甚大,然系爭契約第3條既已約定「就本
    契約股份移轉及持有股票相關之稅賦、規費、認證費用、委
    請會計師之委任費用及其他因本契約所生費用等,均由乙方
    負擔。」等語(卷一第23頁),顯然關於系爭股份移轉所生
    稅捐、規費等給付原告有負擔義務,則於本件系爭股份移轉
    原告後,原告如有未依約給付稅捐、規費等,劉宗桂得逕依
    系爭契約約定向原告為請求,劉宗桂要難以兩造間關於證券
    交易稅計算之歧見,作為拒絕履行給付系爭股份義務之理由
    。
 ㈡劉宗桂是否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18日匯款300,00
    0元給劉宗桂之原因是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劉宗桂所
    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基於此合意而交上開300,000元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9月18日借款300,000元給劉宗桂,並提
    出匯款申請書為證(卷一第29頁)。惟查,原告與劉宗桂為
    兄弟,以兩造為手足之親密關係,資金往來之原因甚多,客
    觀上難逕以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即認係作為借款,況且原告
    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合意,自難以前開匯
    款金流,遽認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揆諸前開舉證責任之
    分配,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劉宗桂返還借款300,0
    00元,並無理由。
 ⒊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此為我國實務歷來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雖又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主張劉宗桂無法律
    上原因,獲得300,000元之利益,應返還原告此一不當得利
    等節(卷四第126頁)。惟依據原告主張該300,000元係其給
    付予劉宗桂等情,可察劉宗桂係獲原告同意而由原告自行給
    付該300,000元,據此堪認劉宗桂受領系爭款項已具有法律
    上之原因。因此,原告主張劉宗桂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
    因,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
    均未為任何具體舉證,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
    宗桂返還系爭款項,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劉宗桂交付系爭股份,同時
    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
    劉宗桂應返還300,000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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