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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楊子瑤
被      告    浤陽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錦再
被      告    許瓊丹
              林助信律師即梁錦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助信律師即梁錦雄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梁錦雄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浤陽工程有限公司、許瓊丹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
被告林助信律師即梁錦雄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梁錦雄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浤陽工程有限公司、梁錦再、許瓊丹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陸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一編
號3至4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
捌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林助信律師即梁錦雄之遺產管理人於管
理被繼承人梁錦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浤陽工程有限公司、許
瓊丹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陸萬柒仟零參元由被告林助信律師即
梁錦雄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梁錦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浤陽工程有限公司、梁錦再、許瓊丹連帶負擔,並均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20、24、28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
    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
    符訴訟經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浤陽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浤陽公司)、梁錦再、許瓊丹為被告,嗣於民國114 年
    10月23日以民事追加聲請狀追加林助信律師即梁錦雄之遺產
    管理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69 至175 頁),並將訴之聲明
    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97 至199 、211 頁
    ),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與變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變更之訴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浤陽公司邀同許瓊丹、被繼承人梁錦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3 年6 月
    27日至113 年12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1 %計付,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
    一次清償,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
    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
    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
 ㈡浤陽公司再邀同被繼承人梁錦雄、許瓊丹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8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3 年5 月28日至113 年11
    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年率1.21%計付,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
    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浤陽公司另邀同梁錦再、許瓊丹、被繼承人梁錦雄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3 年8 月5 日至
    114 年2 月5 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加年率1.11%計付,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
    償,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
    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
 ㈣浤陽公司復邀同梁錦再、許瓊丹、被繼承人梁錦雄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白金卡,持卡人為許瓊丹(額度130 
    萬元)、被繼承人梁錦雄(額度5 萬元)、梁錦再(額度10
    萬元)及訴外人楊雯婷(額度5 萬元),並約定基於主債務
    人之商務卡申請書暨商務卡約定條款所生之一切債務,願與
    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申請人如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
    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
    依第二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分期付款交易應就充抵後
    之分期本金餘額依該筆分期本金入帳時貴行核給之循環信用
    利率自繳款截止日起計付遲延期間利息,並同意貴行得依本
    約款收取違約金,各期之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按月計付,延
    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500 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三期。
 ㈤詎浤陽公司於113 年11月29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
  至114 年4 月9 日尚未解除),爰依授信約定書第16、17條
    規定主張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等應各自就上開各筆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浤陽公司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遂
    與債權銀行於114 年1 月14日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惟嗣
    後因未能履踐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目前尚欠本金41,926,813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梁錦再、許瓊
    丹、被繼承人梁錦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
    清償之責,惟梁錦雄業於113 年10月13日死亡,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司繼字第1360、1500號裁定選任林助信
    律師為被繼承人梁錦雄之遺產管理人,則林助信律師即梁錦
    雄之遺產管理人即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梁錦雄之遺產範圍內,
    與浤陽公司、梁錦再、許瓊丹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信用卡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
    信約定書、周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商務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第一類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催告函及回執、浤陽公司第一次債權債務協商會
    議紀錄、原告岡山分行114 年5 月2 日岡山字第1148002979
    號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信用卡帳
    單、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司繼字第1360、1500號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3 至17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
    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信用卡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
    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405,556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現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7,000,000元 自民國11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25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8,000,000 元 自民國11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25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6,000,000 元 自民國113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25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926,813 元 其中903,270 元自民國114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合計 41,926,813元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
        民國114 年6 月3 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27,000,000元 394,958元 (27,000,000元×2.825%÷365×189=394,958元) 40,750元 【(27,000,000元×2.285%×10%÷365×181)+(27,000,000元×2.285%×20%÷365×7)=40,750元】 8,000,000元 119,885元 (8,000,000元×2.925%÷365×187=119,885元) 12,245元 【(8,000,000元×2.925%×10%÷365×181)+(8,000,000元×2.925%×20%÷365×5)=12,245元】 6,000,000元 97,985元 (6,000,000元×2.825%÷365×211=97,985元) 8,359元 (6,000,000元×2.825%×10%÷365×180=8,359元) 926,813 元 12,621元 (903,270元×15%÷365×34=12,621元) 無 總計:27,000,000元+394,958元+40,750元+8,000,000元+119,885元+12,245元+6,000,000元+97,985元+8,359元+926,813 元+12,621元=42,613,616元,應繳裁判費為405,5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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